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96號
原 告 洪國偉
訴訟代理人 洪紫晴
被 告 劉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6576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因被詐欺於112年5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被告歸還3萬元及支付所有法院所需費用而為請求31萬元及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惟原告就同一事實理由及請求,另行於112年10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656號受理後,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現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9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
可見原告就同一事件先後對被告起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依前述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