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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金幸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具狀確認欲主張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代位被代位人張凱竣提起分割被繼承人張榮文所遺遺產訴訟,惟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張榮文遺產相關資料後,聲請人至今仍未將全部之遺產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致本院難以特定聲請人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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