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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茗權
訴訟代理人 戴士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照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適法、明確、適於執行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
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
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
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
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形成訴訟表明訴之聲明時,亦同。
二、查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記載:「兩造先人許車之土地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金額,因所有的共有權人無法一起會同領取,需經由法院判決在不影響所有的公同共有權人權益下,變更土地持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詳如繼承系統表、潛在應有持分表所示」,惟此項聲明就分割標的、內容均未明確、具體表示,其聲明屬非明確、具體、適法、適於強制執行,致本院難以特定聲請人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聲請人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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