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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小字第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須自原告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四之利率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之信用卡自領卡時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止,陸續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十一元及循環息、違約金,計五萬三千八百零五元未為清償。
由於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到,原告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及其中四萬九千四百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四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七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及其中四萬九千四百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四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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