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埔小,7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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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埔小字第74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六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六萬元,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分十二期,以每月為一期償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

詎被告借款後,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利息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帳戶管理費一百元,共計六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表各一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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