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埔簡,7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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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訴訟代理人 戊○○
複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一張,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每月三十日)前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除應自結帳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收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各項費用五百二十五元、利息、違約金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共計十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戶停用明細表、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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