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小,282,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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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四號一、二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中
被 告 丁○○ 住南投
丙○○ 住南投
居台中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絡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依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均未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所積欠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丙○○為被告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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