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埔小,10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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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埔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須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萬分之四之利率計付利息,並按萬分之0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簽帳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循環利息三百七十四元、違約金三十三元,及手續費一千一百零六元,總計六千五百零九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又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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