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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埔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須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以日息萬分之四之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0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簽帳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循環利息一千零六十元、違約金八十九元,總計一萬三千五百零七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零七元,及其中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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