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小,302,2005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三○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二萬元,利息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應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數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共同約定事項第四條),並同意於遲延期間依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詎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二萬元及提領費一百元,共計二萬零一百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又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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