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小,321,2005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應付帳款,如未依約清償,應自結帳日起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遭拒絕往來,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依兩造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將之停卡,依同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於原告停卡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付清所有消費款,惟其迄今未繳付,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各一件、持卡人資料查詢表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