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小,354,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一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及同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COMBO及JCB信用卡二張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簽訂信用卡契約書,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須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COMBO卡部分按每日萬分之四之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日利率萬分之○點四計算違約金;

JCB卡部分則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利率萬分之○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陸續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及循環利息、違約金二千五百一十五元,總計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件、約定條款一件、催收款通知書二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