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小,35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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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三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約定分八十四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視為全部到期時為百分之八‧0九九)機動調整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應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嗣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繳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迄今尚積欠借款七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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