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小,372,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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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十二號
訴訟代理人 丙○○
十二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0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須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四之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共八千二百一十二元(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止),及年費、掛失費、調單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共七百二十元,總計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仍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其中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0、四計算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九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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