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簡,198,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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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八四之一七、八四之一八、八四之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六七號房屋(建號二五七號)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參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施梅蘭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四之一七、八四之一八、九四之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六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號: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五七號,面積六八點九平方公尺)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由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經鈞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核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建物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當時拍賣有瑕疵,目前僅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現由被告占住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當時拍賣有瑕疵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僅意謂執行法院不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須拍定人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占有,並非債務人或第三人即取得權利,得據以對抗拍定人。

本件原告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無權占人返還房屋。

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有何瑕疵,復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房屋究有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所為抗辯,難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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