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簡,228,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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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陸續領用信用卡一張(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息,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四、五條),原告得將未繳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一條)。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未按期繳款,尚欠簽帳消費金額七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利息四千六百八十一元,貸款本金二十九萬七千元、利息八千二百零二元、手續費六千五百二十四元,總計為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未給付,迭經催告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件、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客戶歸戶明細查詢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貸款債務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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