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簡,240,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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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四О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則支付命令之聲請人自亦應依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即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並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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