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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子○○
之二
被 告 己○○
被 告 癸○○
被 告 庚○○
被 告 卯○○
二十九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丑○○
被 告 壬○○
十三號
被 告 辛○○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卯○○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辛○○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子○○、己○○、癸○○、庚○○、卯○○、丁○○、丙○○、乙○○、丑○○、壬○○等十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子○○、己○○、癸○○、庚○○、卯○○、丁○○、丙○○、乙○○、丑○○、壬○○、辛○○分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詎渠等均未依約繳納,被告子○○積欠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二十一元;
被告己○○積欠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電信費四千零九十七元;
被告癸○○積欠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電信費三千三百四十四元;
被告庚○○積欠九十四年三月之電信費一千五百九十九元;
被告卯○○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電信費四千五百五十八元;
被告丁○○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電信費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
被告丙○○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電信費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一元;
被告乙○○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電信費七千五百五十三元;
被告丑○○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間電信費九千八百一十元;
被告壬○○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電信費六千三百八十二元;
被告辛○○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間電信費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履經催討,未獲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給付七千一百二十一元;
被告己○○給付四千零九十七元;
被告癸○○給付三千三百四十四元;
被告庚○○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九元;
被告卯○○給付四千五百五十八元;
被告丁○○給付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
被告丙○○給付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一元;
被告乙○○給付七千五百五十三元;
被告丑○○給付九千八百一十元;
被告壬○○給付六千三百八十二元;
被告辛○○給付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辛○○則以:確實積欠如原告所請求金額之電信費,現服刑中無法清償等語置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自認不爭執;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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