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簡,261,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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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伍佰伍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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