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簡,271,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莊美棉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遲延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遲延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遲延第三個月以上,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如未依約清償時,除應自當期入帳日起依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按遲延第一個月一百五十元,遲延第二個月三百元,遲延第三個月以上,按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嗣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信用卡並陸續簽帳消費後,迄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之簽帳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被告並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清償之,尚欠消費款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確實有欠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目前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