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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3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其中770,5 07元部分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9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在案,惟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本票上之印章及簽名均非原告所為而屬偽造,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原告前曾與被告簽訂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曰定由被告提供雛雞與飼料,原告則負責飼養之場地、器具、水電及瓦斯等支出,被告於契約成立時,為免投資成本之損失而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3月19日、93年9月1日、93年12月13日等本票交與被告,詎原告於本次飼養時發生虧損,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求償遭拒,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詎原告竟以本票係偽造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惟系爭本票之印章及簽名確為原告所有,且與契約書及上開3張本票之簽名及印章相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期為94年3月1日,票面金額5,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959號民事裁定准許就其中770,507元為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959號裁定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959號民事裁定卷,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屬偽造,是否為真實。
⑴、查原告於本院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其所有為真正,且原告對被告提出答辯狀所附分別於93年3月19日、93年9月1日、94年3月1日簽訂之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書及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自認為真正,然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
惟經本院比對上開原告不爭執之3份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書及本票上「甲○○」之簽名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之簽名,二者運筆方式,筆劃順序及書寫習慣均屬相同,其中「林」字部分,「木」字左右二撇中,右側一撇均習慣自左側起書寫劃向右側,「茂」字部分,上側「艸」部首均習慣以「廾」書寫,下側「戊」字左側及右上側均習慣一筆連成,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確系原告所簽發,應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係屬偽造,尚難證明,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而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3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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