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5,投簡,44,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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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一張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嗣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陸續簽帳消費,自94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8,451 元消費款,6,692元循環利息,10,824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違約金,合計275,967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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