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5,投簡,7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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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73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乙○○
戊○○
庚○○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詎其等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之年月、金額如附表所示,屢經催討,均未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各五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附表:
姓名 號碼 欠費之年、月 欠費之金額
丁○○ 0000000000 0000~9409 9,829乙○○ 0000000000 0000~9409 11,475戊○○ 0000000000 0000~9409 3,000 0000000000 0000~9409 4,943
共計8,744
庚○○ 0000000000 0000~9409 29,000 0000000000 0000~9409 11,662
共計40,701
丙○○ 0000000000 0000~9409 6,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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