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丁○○、庚○○○、己○○、戊○○方面: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庚○○○、己○○、戊○○
- 二、陳述略以:
- (一)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155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 (二)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登記於祖父林進萬之名下,然係由林
- (三)另系爭土地原係分予原告丁○○,後基於公平而同意平分
- 貳、原告乙○○方面: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第一期補償費8500元、第二期
- 二、陳述略以:
- (一)原告乙○○委託原告丁○○辦理系爭土地的補償費事宜,
- (二)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為被告所有,必須由被告本人配合辦理
- (三)96年9月18日原告乙○○通知原告庚○○○等人至埔里被
- 參、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本件無原告所言召
- 肆、法院判斷:
-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係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蓄
- 二、本件系爭土地,現耕作權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則上台電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有平均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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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己○○
戊○○
庚○○○
兼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
被 告 辛○○○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丁○○、庚○○○、己○○、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庚○○○、己○○、戊○○第一期補償費各新臺幣(下同)68500元、第二期補償費各68500元、第三期補償費各34250元。
二、陳述略以:
(一)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155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係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興建萬大發電廠松林分廠之需地範圍,因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為林坤山所有,而林坤山死亡後,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應由庚○○○、辛○○○、乙○○、丙○○、甲○○、丁○○、戊○○、己○○等8人因繼承取得共有,上述8人均應各享有系爭土地補償費8分之1權利,惟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需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先行辦理該地之權利設定,故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96年6月23日以被告之名義設定他項權利,以簡化設定系爭土地權利手續作業,然系爭土地由被告辦理設定登記後,被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後,應依家庭會議之決議,按次將所得款項平均分配予其他7人,而被告卻僅將第一期補償費分派乙○○、丙○○及甲○○等三人各68500元,其餘原告部分應得款項予以剋扣不發,經原告等一再催促,被告均相應不理。
(二)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登記於祖父林進萬之名下,然係由林坤山及原告庚○○○出資購買,故未曾移轉登記至林坤山名下,而林坤山死亡後,該耕作權直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原住民僅得設定最高二甲半土地之耕作權,而原告庚○○○及其他共有人已設定額滿,僅被告與甲○○尚未設定額滿,方推由被告予以設定,亦經共有人甲○○同意。
(三)另系爭土地原係分予原告丁○○,後基於公平而同意平分,然因原告丁○○本身事由擔心土地遭假扣押,方才同意登記予被告,同時亦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補償費發放時,需先將土地設定抵押之債務清償,因該抵押債務為戊○○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生,為避免債務利息過高,方就土地設定抵押權,同時其與父親林坤山均為擔保人,此情事亦為被告所同意,且被告答應不會侵占系爭土地。
貳、原告乙○○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第一期補償費8500元、第二期補償費68500元、第三期補償費34250元。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乙○○委託原告丁○○辦理系爭土地的補償費事宜,不料原告丁○○在有些兄弟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給被告,事隔數月原告丁○○才告知說明是因其個人有一些債務要償還,不想拖累大家,因此暫時登記給被告,等款項來了之後大家再分配,而於96年春季時原告丁○○因急於償還債務,認系爭土地應該分配給原告丁○○,希望拿到該筆的補償費後,能夠清償原告丁○○之債務,惟為大多數家族成員之反對。
(二)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為被告所有,必須由被告本人配合辦理,才能領取該筆補償費,但是前提是8位繼承人當中,不能有人至公所提出異議,而當時被告認為該款項為大家共有,被告一再跟原告乙○○說領款後,會平分款項,因此原告乙○○才會帶被告一起去辦領款手續,不再委託原告丁○○,該補償費第一筆40%款項54萬8千元由被告領取,第二筆40%款項、第三筆20%款項均尚未請領,被告取得第一筆款項後行為開始反常,原告乙○○於96年8月31日去埔里探望被告,被告給了原告乙○○2萬元,說是所花的辦理費用,當天回老家時,告知原告庚○○○、己○○、丁○○情況,原告庚○○○當場告訴原告乙○○,被告不要分這筆補償費,原告乃再去找被告,被告告知不要讓公所及台電埔里抽蓄工程處承辦人員知道就好了。
(三)96年9月18日原告乙○○通知原告庚○○○等人至埔里被告住處商談款項分配,結果當天被告給了原告乙○○4萬元、訴外人丙○○3萬,其餘人均未給,本件如果以合理分配來算,第一筆40%款項54萬8千元,以8人來分,每人可得68500元,如果以總金額來分,每人可得171250元,被告及訴外人甲○○已拿走了應得之分配款,還多拿了8550元,剩下的款項應由男方及原告庚○○○請領才對。
參、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本件無原告所言召開家庭會議之情事,系爭土地耕作權已由家族同意登記給予被告,當時並未言及要分配,故領取補償費為被告之權利,而之後第二、三期之補償費,被告願予原告庚○○○一半之金額等語置辯。
肆、法院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係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蓄施工處(下稱台電抽蓄施工處)因興建萬大發電廠松林分廠之需地範圍,因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登記為林進萬所有,而林進萬死亡後,兩造之父親林坤山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林坤山死亡後,該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由繼承人壬○○○、庚○○○、乙○○、甲○○、己○○、丙○○、丁○○、戊○○辦理拋棄繼承,並同意由被告以個人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之登記,於96年6月23日被告辦理設定登記後,台電抽蓄施工處就被系爭土地所發放之放棄權利之第一期補償費548000元由被告領取,而第二期補償費548000元、第三期補償費274000元均尚未發放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辦理徵購土地案件業戶領取各項補償費(獎勵金等)聯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被告到庭所不爭,並有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97年2月12日仁戶字第097000024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蓄施工處97年3月17日D抽字第09703000691號函在卷可核,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本件系爭土地,現耕作權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則上台電抽蓄施工處就系爭土地發放放棄權利補償費之對象應為被告,原告雖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待被告領取系爭土地各次補償費後,應依家庭會議之決議,按次將所得款項平均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未有原告所言召開家庭會議之情事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
則原告應證明就系爭土地,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有達成補償費應平均分配予繼承人之協議。
經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經原告庚○○○、乙○○、丁○○、戊○○、己○○辦理拋棄繼承並同意被告登記,經原告等人簽名、蓋章,並按有指印於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同意書,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為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後,領取補償費後,就補償費之分配召開家庭會議之紀錄,再證人癸○○到庭陳述:96年9月14日晚上曾與原告丁○○去找被告,被告答應第二期、第三期款項領下來會給媽媽等語,而原告乙○○則稱系爭土地耕作權為何會登記予被告,伊不清楚,也未同意等語,證人甲○○則證述:系爭土地耕作權予被告一事,伊知道,但沒有協議或書面協定。
是由上開原告乙○○及證人等之陳述,本件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辦理登記予被告時,兩造與其他繼承人並沒有協議,嗣後領得台電抽蓄施工處發放之補償費須由所有繼承人平分。
再於被告領得第一期之補償費後,原告雖稱被告有答應要將第二期、第三期補償費給原告庚○○○,然有無此部分之協議,原告均未舉出有何書面約定,且均是原告丁○○或男方繼承人至被告住處協商,亦非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有平均分配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庚○○○、己○○、戊○○第一期補償費各68500元、第二期補償費各68500元、第三期補償費各342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第一期補償費8500元、第二期徵收補償費68500元、第三期補償費34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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