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國小,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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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投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於97年3月31日執行拆屋還地時,未會同地政人員指界,且越界拆除原告所有之牌樓,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已依前開規定向被告以書面請求賠償之證明,而原告經本院裁定補正後仍未補正,即難逕認原告已經踐行上開國家賠償法關於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前程序,則原告遽行提起本訴,即應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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