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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戊○○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3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己○○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5號,丙○○住所及居所分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41號及台中市○○區○○路一段252號3樓之3,乙○○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南屯區○○○街206號,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亦係在其台中住處,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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