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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68號
原 告 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日在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與行人何汝梅發生擦撞,何汝梅不幸仙逝,被告和雇主即原告負責人齊赴喪家慰問並與喪家代表達成協議和解,願賠付新台幣(下同)238萬元,由華南汽車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強制險150萬元,意外險賠付30萬元,雇主即原告賠付10萬元被告賠付50萬元合計238萬元,因被告無任何積蓄,無法立即賠付50萬元,被告連同保證人即其配偶許惠茹向原告借貸50 萬元,被告日後由原告公司處以每月領薪水時從中扣除,但被告於96年12月份離職,被告陸續還了7萬元,但還有借支單1萬元,展誠汽車材料費3000元,欠原告公司10月份電話費3629元、11月份電話費2858元,交通罰款1610元,被告共積欠原告451097元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償還契約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49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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