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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埔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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