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埔小,321,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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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埔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18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5月11日起逾期開始連續3個月,按月加計違約金5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並陳述略以:被告於94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連續3個月以每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7年5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36187元,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被告於97年6月20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為維護其他8家債權銀行公平受償之權,應停止原告對被告之訴訟,被告並已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再者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意旨,就金融機構對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計息之方式,應按協商約定條件計息,原告以原契約約定條件計息容有疑義。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連續3個月以每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7年5月10日尚欠36187元未按期給付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查詢平台資料、繳款金額查詢平台資料為證,被告以上詞為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參照),本件被告僅係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上開法條,本件自仍繼續訴訟程序,至被告聲請保全處分,法亦無明文,可裁定停止訴訟,且被告所聲請之保全處分,亦非針對本件,是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再本件原告之計息方式,已提出契約書及利率資料供本院參考,其所請求之利息與契約所定之利息計算尚無不合,而被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該函示是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仍有疑義? 且該函僅表示債務協商毀諾客戶回復原契約約定條件辦理之日期,不得早於依該協商所協議分期繳款最後一個繳款日,並非指毀諾後仍須依協商所定條件履行,是被告所辯原告計息方式依原約定條件,有疑義云云,亦非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參照),本件原約定逾期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連續3個月以每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爰依上開規定,每月違約金酌減至100元,以3期為限,合計違約金為300元。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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