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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0月6日,利息依機動利率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0.8%),逾期清償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屆期未清償,且自91年5月2日起即未再繳付任何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所訂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45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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