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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埔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擔保物權移轉給聲請人,聲請人於97年4月2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04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履行債務,惟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
另據原法院送達退回信封,註明遷移;
抗告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雖據其提出遭退回之存証信函、信封等件為証。
然查上開信封之記載,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証信函,均因逾期招領而被退回,並無法証明相對人已遷移。
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住居所業已遷移,則無所謂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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