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一)被告前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
- (二)消費者基於何種動機購買巔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節費
- (三)按『債之相對性』為我國民法之基本原則,過去雖發生數
- (四)針對此類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性貸款契約,行政院金
- (五)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原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商
- (五)另就被告97年12月24日辯狀內容中有關於消費者保護法及
-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確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對於被告
- (一)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 (二)原告並未在申請表上用印或簽名,兩造並未成立借貸款契
- (三)依申請表文字,被告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任原告去
- (四)縱被告於申請書及貨款契約上簽名,惟被告係以購買服務
- (五)此份申請表經由被告向消費者基金會之消保官審查認定,
- (六)契約背面被告沒有看過,當時聽完之後就直接填寫自己資
-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查被告對原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
- (三)經查,本件之經辦人為丙○○,此有申請表存卷足憑,該
- (四)本件申請書記載涉及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與前開
-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誠泰銀行間(現原告新光銀行)並未成
- (六)另被告答辯聲明求為確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對於被告之債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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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己○○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光銀行)新台幣 (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000 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陳述略以:
(一)被告前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遂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原告新光銀行)借款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並自94年5月30 日起每期償還2000元。
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全部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依民法312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8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消費者基於何種動機購買巔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節費商品,或如何推廣、經營其傳 (直)銷事業,本屬消費者與巔峰電信間買賣暨傳 (直)銷約定,自非原告所能干涉。
但事實上導致巔峰電信倒閉之最大主因,應為其傳銷獎金支出遠高於原先之成本預估。
巔峰公司倒閉實因介紹獎金發放過於浮濫,而其獎金發放對象及此間獲致利益者皆為巔峰公司傳 (直)銷商。
因此,被告加入巔峰公司之傳(直)銷事業,不論是否有獲致利益,均應對其所經營之事業自負盈虧。
縱因巔峰公司倒閉而致其權益受損,亦應依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巔峰公司求償,而不應據此對抗原告,或主張拒繳貸款。
(三)按『債之相對性』為我國民法之基本原則,過去雖發生數起類似『巔峰電信案』廠商倒閉,致消費者權益受損之消費爭議事件,消費者因權益受損而拒絕繳款雖情有可憫,惟若將其損失轉嫁予金融機構顯非允當,且於法無據;
況對於以現金者或以信用卡一次付清者亦有失公平。
故各地法院仍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認為消費者仍應依買賣關係向「巔峰電信」求償,而不得以此對抗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四)針對此類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性貸款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於96年3月23日邀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銀行公會召開會議協商,並於96年4月4日發布新聞稿,若爾後商店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暫停付款,惟考量銀行尚需修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建立篩選特約商店之內部評估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等,需一段作業準備時間,故實施日期訂於96年7月1日,且不溯及既往。
(五)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原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即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共48000元,用以清償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總價金。
新光銀行於94年5月25日以電話照會方式向被告核對貸款期數及繳款金額,經被告確認並合意後,新光銀行始核准前項貸款,依民法94條之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被告既已了解銀行照會之目的,並向銀行表示已簽立申請表,則契約已生效力。
且新光銀行於94年5月30日將准貸款項依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第一點及第三點撥入新光行銷帳戶,再由新光行銷將前揭金額撥入訴外人巔峰公司指定帳戶,使被告對巔峰公司之商品買賣價金得以償付,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新光銀行之貸款既已依被告指示撥入訴外人巔峰公司用以清償被告購買商品之價金,足證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五)另就被告97年12月24日辯狀內容中有關於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247條之1部份補充說明如下:(1)查原告等所提供之申請表,左上方以紅色字體表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且約定事項置於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上方。
有關委任誠泰行銷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之部分,以及撥款用以清償申請人向特約商購買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金均以紅色字體表示,且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亦以黑底白字顯示,足以辨識系爭申請表係用以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且明顯與一般買賣契約書有別,並未有隱密契約條款之情形,原告之申請表完全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及金管會相關規定。
(2)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無限制必須向原告等辦理消費借貸,被告亦可使用現金、信用卡或自行向其它金融機構融資逕向巔峰電信清償價金,此與被告向原告辦理貸款之效果並無不同。
又被告於申請日至撥款日期間亦可向原告等表示撤銷貸款契約而有磋商的餘地,被告並不會因貸款契約是否簽訂或准駁,而影響被告購買巔峰電信商品之權利或機會,又被告僅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非向原告購買商品服務,且本貸款約定利率為零,如果被告依貸款契約履行,並不發生任何違約金費用,原告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及約定事項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且未違反民法第247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
(3)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旨在於讓消費者於簽立契約時能有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原告提供申請表交由被告填寫相關內容,再由被告交付巔峰公司轉交原告申辦貸款,原告等並未限制被告閱讀契約的時間或權利,且被告已依雙方約定之還款方式向原告清償共3期貸款,顯見被告對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已經了解。
既然被告有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且對契約履行之方式了解並依約清償貸款3期,即便被告基於自身之理由放棄審閱契約之權利,對被告取得貸款並用益於清償訴外人之買賣價金不生影響,原告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確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及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不存,並陳述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規定應不予受理。
(二)原告並未在申請表上用印或簽名,兩造並未成立借貸款契約,因為契約上僅有巔峰公司用印。
(三)依申請表文字,被告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任原告去貸款,如貸到錢,不得領款,只能委任原告領款,被告不得用益貨款,只能委任原告將款交付第三人巔峰公司,但被告應付還款義務,第三人倒閉不為給付時,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免除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及對被告重大不利益項目依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限制者均無效。
(四)縱被告於申請書及貨款契約上簽名,惟被告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預先擬定之申請書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週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本件申請表字體密密麻麻又細小,且申請書背面雖記載定型化、銀行貨款條款等,然卻僅在正面右下角簽名處用極小印刷,此皆非被告一時可能閱悉,原告未依消保法第11條規定在30日內供被告審閱,被告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被告等未與誠泰銀行 ( 現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誠泰銀行 (現新光銀行)亦無從將債權轉讓予原告誠泰行銷 (現新光行銷)公司,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五)此份申請表經由被告向消費者基金會之消保官審查認定,以此申請表作為消費性貸款之申請契約書,對當事人之一方預設不利消費者規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若作為消費性貸款契約部分,應為無效契約。
本件誠泰行銷(現新光行銷)與巔峰公司係於商業利益合作契約一體進行商業利益活動,之後被合夥人 (顛峰公司)背信捲款而逃,把這責任歸屬消費者身上,有嚴重不公平對待,因此消費者有權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來對抗金融機構。
以上所述一切,係依消保官明示皆違反立法院三讀通過定案施行規定的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規定)。
(六)契約背面被告沒有看過,當時聽完之後就直接填寫自己資料,也沒有讓我們帶回去看。
之前提到電話確認的部分,新光銀行只有核對身分資料,並沒有講任何關於貸款的事。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查被告對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96年重訴字第1274號事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被告所提之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陳報狀、民事準備狀及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所提之上開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被告上開所辯,要非有據,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就消費借貸標的物以及借貸條件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三)經查,本件之經辦人為丙○○,此有申請表存卷足憑,該經辦人是與被告簽約之人,是可視為巔峰公司、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之代理人,而證人丙○○到庭證述伊認為是分期付款,伊自己也不知道這是分期貸款(見本院98年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丙○○到庭證述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與被告簽約,則本件被告稱未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分期貸款契約,要屬有據。
(四)本件申請書記載涉及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與前開分期付款之約定不同,以前述契約成立情形觀之,巔峰公司、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之代理人丙○○及被告,均認定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難認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有成立委任契約或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原告雖另提出徵信光碟及譯文證明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事後向被告徵信,但徵信僅係核對申請表之資料,並非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尚難以徵信內容,遽認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誠泰銀行間(現原告新光銀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並無債權,無從轉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8000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答辯聲明求為確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及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僅於答辯聲明作為上開聲明,並未以反訴為之,且該聲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聲明其程式自非合法,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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