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簡,236,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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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自民國91年11月起即未支付原告及原告之母姐二人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與其母、姐於9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扶養費,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受理。

於該案審理中,被告與原告就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0元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庭同意另外負擔原告大學重考之補習班學費及住宿費。

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學費及住宿費共計179,320元,被告竟以前開調解筆錄未記載,而拒絕給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開家事案件調解成立之扶養費13,000元,並不包括補習班重考費用,而是另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於96年11月1日在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號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能據實陳述,被告始同意給付大學重考之補習費用,然而原告竟為不實之證詞,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況原告並未提及補習費用尚包括住宿費用,被告亦無同意支付之理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號曾成立調解,被告願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1月止,每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予原告。

㈡前開調解金額並未包括原告大學重考之補習班學費及住宿費。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大學重考所需之補習班學費及住宿費?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同意於前開家事事件調解金額13,000元外,另外支付原告大學重考費用,嗣大學重考費用共計為補習班學費133,500元加上住宿費用45,820元,共計為179,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3紙為證。

又參以被告於96年11月1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家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曾陳稱:「他現在重考的費用,我昨天有去問過補習班,到明年的六月還要12萬,我也同意給他付」、「現在補習費我跟庭方報告,八個月十二萬還要住宿費一個月四千,平均一個月要一萬九,所以(以)兩萬塊(和解)我根本不吃虧」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家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確實於前開家事事件調解時知悉原告所稱之補習費包括補習班之學費及住宿費,且其同意於調解金額之外,另給付原告補習費用。

被告辯稱:其僅同意給付原告補習班學費,而不包括住宿費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我曾於96年11月1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 號言詞辯論期日前與原告約定,原告於該日到庭作證時,須就原告曾拿菜刀砍臥室,致被告離家之事實據實陳述,被告方同意給付原告補習費用,然原告作證時皆回答他忘記了,並未據實陳述,因此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原告雖就兩造曾約定給付條件之事實不爭執,然主張:其已據實陳述等語。

經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前開家事事件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開辯稱,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給付原告大學重考補習費用即包括學費及住宿費179,320元等語,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協議請求原告給付17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88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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