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簡,616,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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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崇安原名林斗武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7月18日止,尚有127571元(含本金126937元,利息634元)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有達成債務協商,債權金額總146838元,被告於95年7月10日第1期繳款,每次繳款1418元,總共繳了20次,到97年6月份,總共還款28360元,扣除餘額應該是118478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上開所辯,僅提出還款計劃為證,並未提出繳納收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記載被告於95年7月28日至96年2月27日依協商還款從1051元至1069元不等,亦非如被告所稱繳納1418元,是被告上開所稱,要非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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