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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證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寄送相對人信函二封,並藉該函為與相對人為催告履行買賣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迭經郵局向相對人設立之營業所及統一發票上載明之地址分別為送達,惟均以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是以,聲請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參照),復按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信件僅係向證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豐公司)送達,非向證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錦全送達,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向證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其聲請公示送達,尚與前開規定有間,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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