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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K-8875號自小客車,於台中縣烏日鄉○○路500號五張犁加油站前,因於起駛前,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A-379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估價費用為零件為11,844元、工資30,500元,合計為42,344元,修車廠結算時,給予折扣百分之10,原告實際支付38,000元,後減縮請求為37,000元),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茲請求被告給付修車工資費用27,000元及修車零件費用10,000元,合計37,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
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前伊準備倒車,而遭原告駕車撞擊,其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暨其理賠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信屬真實。
而被告於事發後員警製作之談話記錄,已陳述伊車輛停放於路邊,欲進入車道時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事後辯稱當時為倒車,遭直行之原告車輛撞及顯非可採。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欲進入車道前,未遵守上開規定,致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3月領照,汽車行照附卷可參,至發生車損之97年6月9日止,已使用8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經車廠折扣後為38,000元(原工資費用為30,500元、零件費用為11,844元,合計42,344元)有發票、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既已逾五年耐用年限,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折舊後為9000元(10000X0.9=9000)。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00元,連同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2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共計28,000元。
從而,原告在此範圍之修理費用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能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於2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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