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101,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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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正力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7年7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7-SR號大型工程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道路10公里處,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4611-D Y號車交會,會車前原告懼於被告丙○○所駕駛裝載大型H型鋼之大型工程車,已先緊靠道路邊緣等待其通過,不料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放慢車速,竟強行通過,侵越對向車道連續向左行駛,任其超過車身末段5.2公尺長H型鋼材尾端刮撞原告停在路邊之車體。

被告丙○○既為被告正力公司之員工,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正力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玆因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5, 82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280元。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本有意賠償原告,但因原告堅持要毀損之零件全部換新,致無法達成和解。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正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正力公司之受僱人,於97 年7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7- SR號大型工程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道路10公里處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4611-DY號車交會時,因裝載物超長不當,且行經彎道、無分向標線路段會車時未減速慢行,至裝載物擦撞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毀損,支出修理費105,8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又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款、第7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疏未意上開規定,於會車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發生裝載物撞及原告所有車輛,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修理理費105,820元,包括工資拆裝工資9,400元、烤漆工資13,500元及材料費用82, 920元,有原告提估價單可稽。

而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3年10月22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7年7月1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8月又24日,該車零件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年9月計算折舊。

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2,920元,扣除折舊金額67,853後,零件費用計為15,06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拆裝工資9,400元、烤漆工資13,500元,合計總額為37,967元(15067+9400+13500=37967)。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正力公司之僱用人,被告丙○○過失不法撞損其所有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7,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折舊計算表(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82920×0.369=30597---------第1年折舊額00000-00000=52323---------第1年折舊後所值52323×0.369=19307---------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0=33016----------第2年折舊後所值
33016*0.369 =12183---------第3年折舊額00000-00000=20833----------第3年折舊後所值
20833*0.369×9/12=5766-----第3年8個月折舊額(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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