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207,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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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

被告之民國98年1月、2月、3月帳單皆產生違約金,顯示被告未按時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至98年4月6日止尚欠210,35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多年,原告已收取很多利息,自應承擔風險,被告現因投資失利,財務狀況不佳,暫無力支付,希望俟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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