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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5,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15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5,600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XK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605,000元、發票日98年4月2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1紙,詎經原告於98年7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經扣除被告清償之款項後,尚欠105,000元未給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一批,買賣總價金為2,354,400 元,被告以支票及現金陸續支付價款合計2,249,400 元,尚不足105,000 元,因被告未將債務全部清償,原告乃未將系爭支票歸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亦自認尚有105,000元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簽發上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扣除被告已清償之款項後,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6,610 元,惟關於緘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00元,則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王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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