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訴,2,2010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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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投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陳錦霞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陳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兄妹,被告因經商之故,自民國72年起至7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 二百餘萬元作為資金周轉之用,原告基於兄妹情誼,不曾向被告要求利息。

嗣因被告事業仍無起色,乃於78年間轉往中國大陸另謀機會,其於81年3 月21日寫信予兩造父親提及「…關於銀行之貸款處理方式,已另信榮東處理之,大意是給錦霞、榮東、榮三、榮良幫忙繳納,而以工廠房地轉讓給他們,其包括錦霞之借款…」,另於同日寄予兩造二弟陳榮東之信中提及「因此為長程著想,希望賢弟能幫忙之,與錦霞、榮三、榮良商討,幫忙為兄渡過難關,其構想是:⒈以後埔仔工廠房地產轉讓給你們,以償還錦霞借款及銀行之貸款,全數大約700 萬元左右(如銀行部分能現金支付可以減少龐大之利息),其款項之分配及所有權就由你們全權處理,為兄一定負責轉讓之責任…」。

原告及二弟陳榮東、三弟陳榮三等人乃積極籌款,並於81年5 月16日先行代償被告以其經營鴻竹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竹公司)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借貸之2筆借款本息計3,874,862元,嗣又於85年5月11日代償另筆借款本息1,076,536元,共計代償4,951,398 元,加上被告積欠原告之二百多萬元,全數大約七百萬元左右。

上揭信件提及之後埔仔工廠房地,係指南投縣竹山鎮○○段66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山鎮○○○段後埔子小段350之1地號)及坐落其上之竹山鎮○○段38建號(重測前為竹山鎮○○○段後埔子小段25建號)鐵架蓋石綿瓦農舍,以及相鄰接之未經保存登記鐵架蓋石綿瓦作業室(下稱系爭工廠房地),土地當時係登記在兩造父親陳善脩名下,農舍及作業室均為被告出資興建,農舍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兩造父親在原告等人於81年5 月16日代償款項後,即將原欲給予被告之上開土地於同年12月5 日以贈與方式分別依照1/2、1/6、1/3 之持分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榮東、陳榮三及原告,嗣因陳榮東及陳榮三有交換土地情事,且原告於87年11月13日、88年1月22日、4月1 日代陳榮東清償借款各3,900,000元、700,000元及700,000元,合計5,300,000元,故陳榮東於87年10月28日將其上開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之配偶吳茂林所有,另於88年1月22日將陳榮三上開土地持分1/6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子女吳俊穎所有,並將其對被告得請求移轉後埔仔工廠房屋所有權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爰以98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㈣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被告前揭信函提議由原告、陳榮東及陳榮三等人代為清償處理鴻竹公司積欠全數大約七百萬元左右之債務(包含積欠銀行約五百萬元之債務及積欠原告約二百萬元之債務),而以被告移轉後埔仔房地所有權為對價,則被告與原告等人間應係成立買賣契約,其價金給付方式為原告等人代償鴻竹公司積欠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貸款本息共計4,951,398 元,及另以被告積欠原告之二百餘萬元債務為抵銷,原告復已自陳榮東、陳榮三處取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後埔仔工廠房屋所有權之全部權利,然經兩造父親多次催促被告應依上開信函內容將後埔仔工廠房屋即系爭農舍及作業室移轉與原告所有,惟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託,詎兩造父親於97年3月2日過世後,被告竟來信表示其受有委屈,無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債權讓與及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6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38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1115巷57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668、669、670、6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0.2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15.63 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5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77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38.12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

(二)陳榮東係於81年3月底收受被告信函,隨即於81年4月18日匯款50,000元予臺灣銀行清償部分貸款,嗣後並陸續清償各期本息,並無被告所稱遲不解決其債務問題之情形。

原告及陳榮東、陳榮三總計為被告償還本息及違約金5,584,581 元,明細如下:⒈償還第一筆土地抵押貸款部分:本金1,656,934 元、利息52,642元、違約金143元,小計1,709,719元;

⒉償還第二筆LC借款A部分:本金698,125元、利息19,848元、違約金2,041元,小計720,014元;

⒊償還第三筆LC借款B 部分:本金2,595,000元、利息631, 967元、違約金117,881元,小計3,344,848元,以上合計5,774,581元,經協商後,臺灣銀行同意就LC借款部分減免利息150,000元及違約金40,000元,是總計給付臺灣銀行5,584,581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函說明二記載「台端分別於民國81年5 月16日償還本行貸款戶鴻竹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兩筆本息計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整」,係指上揭⒉⒊筆借款小計720,014 元、3,344,848元,再扣除減免之利息150,000元及違約金40,000元,另函中記載「85年5 月11日償還該公司另一筆借款本息計新台幣壹佰柒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整」,係指上揭⒈之土地抵押貸款於85年5月11日清償當時所餘之本息1,076,536元,然陳榮東自81年4 月18日起即開始為被告償還該筆貸款,該函並未將81年4月18日至85年5月11日間已償還之本金載入,實則原告姊弟為被告償還之金額總計為5,584,581 元,原告起訴狀亦疏未將之計入,而僅記載共代償4,951,398 元,應予更正。

被告前揭信函並未提到該7,000,000 元債務中包括莊色等人之民間借款在內,因被告積欠銀行本金合計為4,950,059元,加上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銀行之利息、違約金後,估計超過7,500,000 元,陳榮東乃與原告協商先就1,500,000 元借款為清償,否則將增加陳榮東及陳榮三之負擔,故於「鴻竹食品有限公司債務及清償一覽表」內才會記載「⑷民間部分:陳錦霞1,500,000 」,另上開一覽表所載「⑷民間部分:德旺45,000,吳金維55,000,陳榮良90,000」、「⑸民間部分:陳秀瑤120,000 ,陳錦蓉35,000」者,係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遭兩造母親反對後,表示其尚有多筆民間借款需償還,系爭廠房及土地不能只用來償還原告借款及銀行貸款,經陳榮東協調並詢問被告所謂之民間借款為何後,陳榮東乃表示願意一併代為償還,始將之列入一覽表內,上開借款亦均已清償。

兩造父親知悉原告姊弟確實已幫被告解決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及被告積欠原告至少二百萬元債務,故於81年12月5日以贈與方式並依照1/2、1/6、1/3 之持分比例將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姊弟三人,嗣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後,兩造父親認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應歸原告所有,租金當然歸原告取得,且原告前曾匯款計600,000元予兩造父親,故乃自89年11月2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匯款計680,000 元予原告。

被告自認因經營鴻竹公司而積欠原告500,000 元(該款項係由原告配偶吳茂林借予鴻竹公司,被告同意代為清償,嗣吳茂林將債權讓與原告),而在上開借款前,被告曾兩度向原告表示信用狀尚未下來,而向原告周轉各400,000元,合計800,000元,嗣被告又向原告表示需資金周轉,請求原告以合作金庫儲蓄券質押借款400,000 元供被告之用,再原告參與被告召集之合會,被告就標會會款向原告借貸240,000 元,另被告之配偶曾因票據法受羈押,原告提供60,000元保證金,使被告之配偶得以交保,以上款項合計1,500,000元,加上被告自認之500,000元,被告積欠之款項即有2,000,000 元,此外尚有零星之小筆借款難以細數。

被告於81年3 月21日撰寫前揭信函,兩造父母親及陳榮東於同年3 月底收受該信函,陳榮東隨即於同年4 月18日匯款50,000元予臺灣銀行清償被告之貸款,而由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函可知被告積欠之貸款係於85年5 月11日始清償完畢,兩造父親雖於81年12月5 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姊弟,惟當時原告等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未償還被告信函內約定之全部債務,故僅就土地部分為過戶,當時原告尚無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是本件請求權之起算點應自85年5 月11日原告姊弟還清兩造約定之全部債務時起算,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於81年3 月21日致陳榮東信函提及「…因此為長程著想,希望賢弟能幫忙之,與錦霞、榮三、榮良商討,幫忙為兄渡過難關,其構想是:1、以後埔仔工廠房地產轉讓給你們,以償還錦霞借款及銀行之貸款,全數大約700萬元左右(如銀行部分能現金支付更可以減少龐大之利息),其款項之分配及所有權就由你們全權處理,為兄一定負責轉讓之責任。

…」,即是以原告與陳榮三、陳榮良等人為被告償還銀行貸款及積欠原告之款項,作為被告以後移轉讓與後埔仔工廠房地產之條件,則該條件性質上屬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後清償期始為確定。

兩造父母親及陳榮東於同年3 月底收受該信函,陳榮東隨即於同年4月18日匯款50,000 元予臺灣銀行清償被告之貸款,而由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函可知被告積欠之貸款係於85年5 月11日始清償完畢,兩造父親雖於81年12月5 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姊弟,惟當時原告等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未償還被告信函內約定之全部債務,故僅就土地部分為過戶,當時原告尚無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是本件請求權之起算點應自85年5 月11日原告姊弟還清兩造約定之全部債務時起算,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0年投資建造之外銷農產食品工廠,嗣於79年停產而將廠房出租,租金則作為父母之生活費用。

被告於81年3月21日書寫家信2封請父親及二弟陳榮東幫忙處理土地及廠房以清償銀行貸款五百萬元左右,然均無法處理,同年5月8日,被告與訴外人吳義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為9,000,000 元,然因母親不同意出售,要求由陳榮東等姊弟合買,被告乃順從母意,以七百萬元左右給予弟妹,但條件是必須償還銀行及民間貸款約七百萬元。

嗣銀行貸款4,950,000元雖已清償,然民間貸款僅清償690,000元,尚有1,305,000元未償還,其中積欠陳秀瑤120,000元、陳錦蓉35,000元係於82年由廠房租金償付,另積欠莊色100,000 元、曾清日250,000元、曾能(嬸)200,000元、陳重熙500,000 元、曾新賀100,000 元均係被告於83年間以後償還,原告等總計清償5,640,000 元,無法兌現清償七百萬元左右之債務,被告即明確告知父母及二弟僅同意土地移轉登記,因對價關係,不同意移轉地上建物,而土地於81年12月5 日移轉登記時,原告均無異議,並未要求移轉地上建物。

(二)原告稱被告積欠其借款2,000,000 元,純屬虛構,兩造於71年11月29日合夥經營生薑生意時,原告僅借予鴻竹公司發放工料款500,000 元,且由陳榮東所提供之「鴻竹食品有限公司債務及清償一覽表」所列,原告借款為1,500,000 元,並非2,000,000 元,被告告知陳榮東,原告借款數目不正確,其答稱原告表示係71年11月29日合夥生薑生意之1,500,000元,然當時因生薑價格暴跌而虧損四百餘萬元,原告宣布所投入之1,500,000 元作為虧損而退夥,其餘虧損由被告負擔,該1,500,000 元並非借款;

又如依陳榮東所提供之上開一覽表所列,原告匯款1,000,000元,陳榮三匯款1,500,000元,原告於87、88年間再匯款5,300,000 元,加上原告自稱之借款1,500,000元,總金額為9,300,000元,已超出本件約定之7,000,000 元,且陳榮東於87年10月28日即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吳茂林,原告才於同年11月13日匯款3,900,000 元予陳榮東,焉有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再付款之理?又原告於88年1月22日、4月1日各匯款700,000元予訴外人賴瑞發,而非陳榮東,渠等顯有聯合造假之情。

(三)本件債務處理之發生時間為81年5 月11日,被告委託陳榮東處理債務及原告於81年12月5 日土地移轉登記完成迄今,原告就被告不同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未曾提出異議,遲至97年10月16日始提起訴訟,時隔16年餘,原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陳榮東於81年12月5 日土地移轉登記之前,提出前揭一覽表予被告,表示債務已清償完畢,要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經被告核對該表,證實原告等已清償三筆銀行貸款五百五十八萬餘元,但民間借款部分有誤,原告浮報1,000,000 元,另陳秀瑤、陳錦蓉、陳榮良之借款係兩造父母以被告之廠房租金支付,原告等之清償額與約定債額七百萬元有差距,是被告僅同意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原告等皆無異議,並按上開一覽表分配土地持分,迨原告起訴後,被告始知其中一筆貸款延至85年才還清,如被告當時知悉未清償,即不可能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而原告等既自認債務已清償完畢,即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尚不得以隱瞞事實之拖延日期作為起算日。

原告所稱被告之借款在前揭一覽表為一百五十萬元,起訴後卻變成二百餘萬元,且原告尚留存兩造於71年間合夥從事生薑生意之合夥書、計劃書、資產明細表及81年至84年間匯款予兩造父親之匯款憑證,為何數目較大之借款二百餘萬元未立借據,亦無匯款憑證,足徵原告所稱借款二百餘萬元係屬子虛烏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3月21日書寫家信2封予兩造父母及胞弟陳榮東,要求原告及兩造胞弟陳榮東、陳榮三、陳榮良等代為清償鴻竹公司債務,其願將系爭工廠房地即兩造父親所有欲分配與被告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6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山鎮○○○段後埔子小段350之1地號)及其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8建號(重測前為竹山鎮○○○段後埔子小段25 建號)建物暨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0.2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15.6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 5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77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38.12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轉讓與原告等人。

嗣兩造及陳榮東、陳榮三乃達成協議,由原告及陳榮東、陳榮三(下稱原告姊弟)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房地,而以清償被告所經營鴻竹公司積欠臺灣銀行之貸款及被告其他借款作為買賣價金。

原告姊弟旋即於81年5 月16日償還鴻竹公司積欠臺灣銀行二筆LC借款本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3,874,862元,另自81年4月18日起至85年5 月11日止陸續償還鴻竹公司積欠台灣銀行另筆土地抵押貸款本息(帳號:000000000000)共計1,709,719 元,總計清償臺灣銀行貸款本息5,584,581元。

兩造父親即於81年12月5日依被告與原告姊弟間之協議,將其所有欲分配予被告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依照原告姊弟協議之債權分配比例(即陳榮東1/2、陳榮三1/6、原告1/3)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姊弟三人。

嗣因陳榮東及陳榮三交換土地,及陳榮東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乃於87年10月28日將其上開土地持分1/2 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之配偶吳茂林所有,及於88年1 月22日將陳榮三上開土地持分1/6 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子女吳俊穎所有,並將其對被告得請求移轉系爭工廠房屋所有權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寄予兩造父母、陳榮東之信函各1 封、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86.7.5銀投營字第三五七七號函、被告81年4 月29日致臺灣銀行申請書、陳榮東85年5 月11日致臺灣銀行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南投縣竹山鎮○○○○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華僑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鴻竹食品有限公司債務及清償一覽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證人陳榮東、陳榮三到庭證述屬實,而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亦經本院囑託竹山地致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雙方買賣契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被告應將系爭廠房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經查:⑴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除一方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出賣人即有按債務本旨將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買受人如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價金,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3 月21日致陳榮東信函提及「…因此為長程著想,希望賢弟能幫忙之,與錦霞、榮三、榮良商討,幫忙為兄渡過難關,其構想是:1、以後埔仔工廠房地產轉讓給你們,以償還錦霞借款及銀行之貸款,全數大約700 萬元左右…,其款項之分配及所有權就由你們全權處理,為兄一定負責轉讓之責任。

…」,即是以原告與陳榮三、陳榮良等人為被告償還銀行貸款及積欠原告之款項,作為被告以後移轉讓與後埔仔工廠房地產之條件,則該條件性質上屬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後清償期始為確定,是本件請求權之起算點應自85年5 月11日原告姊弟還清兩造約定之全部債務時起算云云。

然查上開家信僅係被告徵求陳榮東等人協助其清償鴻竹公司債務,其願以轉讓後埔仔工廠房地產權作為對價所為之要約,而僅有要約,尚不足以發生私法上之效果,應待相對人為承諾後,契約始成立;

況且就上開內容以觀,僅係約定一方以移轉財產權於他方為對價,而由他方代為清償債務,並未附有須俟他方清償完畢後,一方始負移轉財產權之停止條件,此觀原告亦陳明:兩造當初並未約定應移轉的時間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

又本件買賣契約究於何時成立,原告主張係於81年3 月間收到被告信函時成立(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見;

被告先則主張應自81年5 月11日其委託陳榮東處理債務及原告於81年12月5日後埔仔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見被告98年8月20日答辯狀),嗣又主張應自陳榮東於81年6月間提出原證18之鴻竹公司債務及清償一覽表要求移轉系爭工廠房地時成立(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查被告於81年3月21日書寫家信予陳榮東請求代償債務,並於81年4月29日函臺灣銀行略以「本公司於民國78年9月30日及79年1月4日向貴行申借外銷貸款貳筆…唯因公司財力無法負擔,經協議由本人(負責人)之胞弟陳榮東代為償付…唯其數額龐大,懇請貴行於權限範圍,酌予減免利息及違約金」,陳榮東則於85年5 月11日致臺灣銀行申請書略以「本人胞兄陳榮松所經營之鴻竹食品有限公司前向貴行貸款…今本人願代為償還,唯其數額龐大,懇請貴行於權限範圍,酌予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姊弟即於81年5 月16日償還鴻竹公司積欠臺灣銀行二筆借款本息合計3,874,862元,及自81年4 月18日起至85年5月11日止陸續償還鴻竹公司積欠台灣銀行抵押貸款本息共計1,709,719元。

是由被告及陳榮東分別於81年4 月29日、5月11日函臺灣銀行表示鴻竹公司之債務由陳榮東代償並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可知被告與原告姊弟於81年5 月11日即達成本件買賣合意,而被告於81年3 月21日寄予陳榮東之家信僅係要約,非於送達陳榮東時契約即成立。

是原告之請求權於81年5 月11日契約成立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此由兩造父親於81年11月13日即依原告姊弟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將欲分配予被告之後埔仔土地按原告姊弟協議之債權分配比例(即陳榮東1/2、陳榮三1/6、原告1/3 )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姊弟,並於81年12月5 日辦畢登記,而非俟原告姊弟清償完畢後始為移轉,益徵本件買賣並未附有以原告姊弟須償還銀行及積欠原告之借款後始得移轉系爭工廠房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則原告迄於97年10月16日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時效,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於81年5 月11日即成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要非無據,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係於85年5 月11日貸款清償完畢後始得行使,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即非有理。

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38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1115巷5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668、669、670、6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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