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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洪毅君於民國88年8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98年8月11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503%計息,倘有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或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借款後,僅償還本金142,794元,利息僅付至98年6月11日,尚有餘額357,20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貸款的錢是洪友生即沙布依波谷拿去用,他們帶我去對保,我就簽字了。
我友生即沙布依波谷現在尚有財產,原告應先向他去執行他的財產。
對於借據上的簽名及用印之真正並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借據上之簽名及用印亦不爭執,自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貸款的錢是洪友生即沙布依波谷拿去用,原告應先去執行洪友生即沙布依波谷的財產等語置辯,惟本件被告係借款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自不適用民法保證篇有關先訴抗辯權等之規定,是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8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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