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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 年,每月10日為還款日,並依固定年利率17.8%計算利息。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4,029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95年4 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使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依本院調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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