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埔簡,2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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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21號
原 告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 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清償期限為101年12月16日,年約定按原契約條件按年息百分之6,嗣後隨本會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以每個月計付本息一次,共分84期清償,並按期攤還本金每期6,000元,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償還192,000元,利息僅繳至97年8月16日,尚有本金308,00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3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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