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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被告於88年5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依中華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條前段約定,即當你使用循環信用時,係自行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3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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