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埔簡,81,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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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 年,每月10日為還款日,並依固定利率17.8%計算利息。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156,348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95年5 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依本院調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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