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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六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95部分面積二二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695-A002 部分面積七點五七平方公尺之搭建鐵皮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695-A001部分面積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695地號、面積32.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32.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胞弟所有,嗣出售予一位何先生,地上建物在民國63年間即蓋好,94年時有翻修,如果價格合理,伊願買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坐落埔里鎮○○段695地號、面積32.0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95 部分面積22.73平方公尺、編號695-A002部分面積7.57 平方公尺搭蓋建物及鐵皮而占用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695-A001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空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其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胞弟所有,地上建物在63年間即存在一節為真,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土地,被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蓋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僅存於契約當事人間,尚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即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因此當然繼受前手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要不得執此對抗契約以外之原告,而主張係有權占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6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95部分面積22.7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695-A002部分面積7.57 平方公尺之搭建鐵皮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695-A001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 元,爰確定如王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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