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埔簡調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視為聲請調解),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通行土地路線之面積乘土地之公告現值),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者,徵收1千元;
1百萬元以上,未滿5百萬元者,徵收2千元;
5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元;
1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