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小,588,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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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5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帶同原告及原告胞兄至印尼結婚,原告並先行交付聘金新台幣(下同)170,000 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其父親,因女方要求需另外給付金飾、服飾及宴客費用,原告乃又交付13,384元、25,984元予被告及其父親,詎女方事後反悔,被告即應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合計209,368元返還原告,然被告及其父親僅返還92,000 元,而將其餘款項中飽私囊。

嗣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按月攤還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僅給付5期共25,000元,尚欠75,000 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親之男方為陳慶河,並非原告,原告僅係陳慶河之妹,自非交付聘金之當事人,縱原告有交付聘金,亦應係原告借貸或贈與其兄陳慶河,故縱因該次相親有所損害,受害人應係陳慶河,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 年,本件原告與其兄至印尼相親之時間為95年4月20日,原告之請求權亦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再本件係原告拜託被告介紹印尼新娘予原告之兄陳慶河,被告乃轉達在印尼之父親知悉,而後被告父親稱覓得之女方表示需聘金150,000 元,乃約定時間邀陳慶河至印尼相親,被告遂偕同原告及陳慶河前往印尼,其後關於聘金之交付等事宜,均係由被告父親陪同陳慶河與女方接洽,被告並未參與,嗣女方因陳慶河過於猴急而不願與陳慶河成婚,被告父親乃向女方要求退還聘金,女方即退還十一萬餘元聘金予陳慶河,被告亦未參與此退還聘金之事。

詎回臺灣後,原告無理糾纏被告,要被告賠償,被告雖自認無過失不需賠償,惟為杜絕原告之糾纏,乃自認倒楣匯款5,000元,前後共5次,合計25,000元予原告,嗣被告認如繼續匯款,並無法杜絕原告之糾纏,乃拒絕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介紹印尼新娘予其兄陳慶河,嗣被告父親於印尼覓得對象後,被告即帶同原告及陳慶河共赴印尼,並由原告透過被告父親交付聘金予女方,然因女方事後反悔而將聘金退還,嗣被告先後於95年5月15日、6月26日、8月7日、10月23日及96年6月14日各匯款5,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七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有經手聘金及事後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尚有誤會。

次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於95年5月16日、6月26日以手機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提及「惠姐妳放心妳的錢我一定會還的只不過妳可能要給我長一點的時間我願意還妳錢是因為我不想讓大家為難還有我覺得我爸那樣做是錯的不管他有承認還是沒有我也知道我也有錯可是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知道錢有拿回來已經是發生事情的隔天因為我爸那個晚上沒有馬上告訴我…」、「惠姐真的很不好意思用這種方式來還妳錢妳可能會覺得很煩可是我真有心要還一直還一直還到完為止…」等語,佐以被告於95年5月15日、6月26日、8月7日、10 月23日及96年6月14日各匯款5,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兩造事後就女方退還聘金之事達成還款協議,由被告按月攤還5,000 元之情,信而有徵,堪以憑信。

被告雖辯稱伊不會打簡訊,伊係將內容跟朋友說,請朋友幫忙傳,伊不知道朋友傳什麼內容,伊匯款給原告是因為機票係原告幫伊出的云云,然被告既委託友人依其口述內容以手機傳送簡訊予原告,豈能諉為不知;

且原告前就本件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提出告訴,被告於該案98年6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父親說當初他只有拿150,000 元,在印尼時我還了十一萬多,後來我有每期五千還給她,後來我覺得我並沒有錯為何我要負擔,所以就沒有再還」、「在印尼時我就還給他十一萬多元了,我在台灣又還給他25,000元了,應該只剩一萬多元而已…」等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0號偵查卷宗可按,足見上開匯款係為返還聘金,被告辯稱係返還機票費用,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由上開簡訊內容及被告還款紀錄雖可證明兩造間確有還款協議,惟無法證明協議金額究竟為何,而原告主張其先後交付聘金170,000元及13,384元、25,984元合計209,368元予被告及被告父親,然因女方事後反悔,被告及被告父親僅返還92,000元,兩造乃達成由被告還款100,000 元之協議,固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然上開存摺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5年4月19日、4月20日各提款150,000元、20,000元,於95年4月25日提款1,912元共7次,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父親及事後退還之聘金究為若干,則依被告於本院及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其父親向原告收取150,000 元之聘金,嗣退還十一萬餘元,再扣除被告返還之25,000元後,尚欠一萬餘元,可知兩造間至少達成還款35,000元之協議,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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