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1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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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參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至民國97年7月12日止共積欠新台幣228,02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6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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