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112,2009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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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伸永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材料訂購合約書,並於民國97年11月3日陸續向原告依合約定購貨物數批,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98,550元,詎原告依合約陸續交付貨物檢驗合格後,被告竟拒絕遵照合約規定付款。

且被告交付之訂金係供原告製作模具及試驗用,被告原要向原告多次進貨,現僅採購第2批材料,如得全數抵銷訂金,將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緣訴外人光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4日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南岡工業區鄰近社區○○○○道系統B幹道及進流抽水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之需要,乃向原告訂購擠壓式填縫帶,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材,推進用鏡面框、明挖及推進用撓性接頭,雙方約定工程材料數量實訂實計,合約總價實訂實計。

合約第8條第5項並約定:「訂約完成,甲方先付報價總價10﹪訂金($215560元),現金票,依進貨數量逐次除扣除10﹪之預付款」,並刪除「若完工時,進貨數量未達報價單總價之80﹪,預付款額則補貼乙方模具及管銷費用」,可見被告向原告購買前開工程材料並無數量之限制,進貨數量未達報價單總價之80﹪,亦無庸補貼原告模具及管銷費用。

被告已於97年10月12日給付原告預付款205,296元,對於第一次貨款24,750元,扣除預付款2,340元,已給付完畢,被告對於第2次之貨款219,45 0元,扣除被告代墊之試驗費及材料費26,250元,應付193, 200元,因光慶公司已對南投縣政府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已無須向原告購貨之必要,因此乃以尚未抵扣之預付款202,956元扣抵第2次貨款193, 200元,尚剩餘9756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三、法院的判斷:㈠原告起訴兩造於97年10月8日與簽訂工程材料訂購合約書,被告並於97年11月3日陸續向原告依合約定購貨物數批,原告進貨之金額含稅為219,450元,扣除10﹪之預付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50元,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為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則以前支付之215,560元訂金於扣除第1次貨款24,570元中得抵扣之預付款2,340元後,尚餘205,296元,而97年11月之第2次貨款219,450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試驗費及材料費26,250元後,被告應付原告193,200元,上開預付款已足扣抵第2次貨款,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主張得以預付款及為原告代墊之試驗費得扣抵扣抵第2期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材料之訂購數量、總價,約定依實訂實計(第五條、第六條)計算。

就付款辦法則於第8條約定:「一、依工程材料交貨數量,按期估驗計價,計價日若遇假日獲節日則順延。

……五、訂約完成,甲方先付報價單總價10﹪($215560),現金票,依進貨數量逐一扣除10 ﹪預付款。」



依上開付款約定關於訂金之內容觀之,被告預付訂金之數額,既以報價單上所載10﹪為計算標準,顯見兩造就日後被告採購之規模已有預估,應非僅止於被告2期之採購款244,000(24750+219450)元。

且從兩造約定訂金作為日後進貨數量逐一扣除10﹪預付款,顯見兩造有將被告交付之訂(定)金,於原告履行各期訂購材料給付義務時,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材料對價之一部,核與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後段規定之定金效力相同。

是被告交付訂(定)金之目的是在擔保契約之履行,並非貨款之預付,而被告於97年11月間向原告採購之貨款為21 9,450元,依兩造之約定即僅得扣除10﹪預付款(20,900),被告主張97年11月間第2次之貨款得由訂金儘數抵銷,即與兩造約定之本旨相違。

㈢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ASTM C923M試驗費總價104,325元之2分之1即50,250元,然原告僅支出正修科技大學試驗費及擠壓式填縫帶共24000元,須再分攤26250元。

惟查,依兩造簽訂契約所附之報價單第1條第2項之約定,就檢驗部分,原告僅需負擔擠壓示填縫帶、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材、撓性接頭各一次檢驗費,而原告已支付正修科技大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之實驗費及擠壓式填縫帶費用共2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已履行其支付檢驗費之義務。

至被告所稱因業主要求而另行試驗支出76,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其主張原告另應負擔試驗費用26,250元,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據兩造簽訂之工程材料訂購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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